根 據 法 例 第 2 1 2 章 《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》 第 4 7 A ( 3 ) 條 認 可 的 醫 院 / 診 療 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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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 1 2 章 《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》 第 4 7 A ( 3 ) 條 規 定 , 終 止 妊 娠 的 醫 療 程 序 必 須 在 政 府 醫 院 、 政 府 診 療 所 或 衞 生 署 署 長 為 本 條 的 施 行 藉 憲 報 刊 登 的 公 告 而 宣 布 為 認 可 的 醫 院 或 診 療 所 內 進 行 。 如 終 止 妊 娠 由 2 名 註 冊 醫 生 真 誠 一 致 認 為 須 立 即 進 行 , 以 挽 救 孕 婦 性 命 或 防 止 其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遭 受 嚴 重 的 永 久 損 害 , 且 由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, 則 第 4 7 A ( 3 ) 條 並 不 適 用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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